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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5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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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皓翔即張興富之繼承人、董建廷即張興富之繼承人、吳佳琪即張興富之繼承人、吳秉澤即張興富之繼承人、吳駿紳即張興富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可稽。
故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繼承,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2年度促字第38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爰聲請執行債務人張興富之繼承人即張皓翔、董建廷、吳佳琪、吳秉澤、吳駿紳於繼承債務人張興富存放於臺灣集保公司之股票,如執行無結果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張皓翔、董建廷、吳佳琪、吳秉澤、吳駿紳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興富遺產之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12年3月6日公告乙紙在卷可稽。
經於民國112年3月17日、4月7日二次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重新提出被繼承人張興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列明正確之繼承人,該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4月12日送達予債權人,然債權人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茲因張皓翔、董建廷、吳佳琪、吳秉澤、吳駿紳既已拋棄繼承,渠等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則債權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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