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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6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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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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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惠玲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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