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3741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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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41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戴曉芃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吳冠祐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債務人吳冠祐對第三人○○○即○○○○○之薪資債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即○○○○○係設址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則係設址於高雄市橋頭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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