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3764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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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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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葉紘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煜穎即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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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前所發生利息等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財產交付及其他依據信託受益權所得受分配各種財產及利益)為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故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人之民事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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