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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8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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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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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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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設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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