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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75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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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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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雷國斌(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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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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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
代 理 人 邱玫蓁即邱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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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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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雷國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故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雷國斌為強制執行。
然查,債務人已於95年9月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債務人邱玫蓁即邱玉玫戶籍址在新北市板橋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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