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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92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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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藍祝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早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即自高雄市苓雅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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