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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
債 權 人 張遵強
債 務 人 黃崇蘊
異議人即
第 三 人 王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至現場查封分離式冷氣五組(均含室外機)在案。
惟據第三人王煥明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其中分離式冷氣四組(含3.5噸1台、3噸2台、2.3噸1台,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因投資債務人公司而於110年7月12日向宏展冷氣行購買系爭動產,並裝設於系爭房屋,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四、經核第三人所提宏展冷氣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上載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買受人:王煥明。地址:鳳山區
博愛路541巷2號。
品名:①1樓3.5噸分離、數量1、單價21,000、總價21,000;
②1樓3噸分離式、數量2、單價21,000、總價42,000;
③2樓2.3噸分離式、數量1、單價15,000、總價15,000元;
④角架、數量2、單價2,000、總價2,000;
⑤豪華架、數量1、單價3,000、總價3,000;
⑥管線加長、數量4米、單價2,000、總價2,000;
合計85,000元」等情,堪第一頁
認系爭動產為第三人王煥明所出資購買,本院依形式上審
查,認系爭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表:
112年司執字0538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崇蘊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冷氣(分離式)
組
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樓
均含室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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