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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秉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信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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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附表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然上開事務所於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附表不動產已由相對人申請移轉予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
職是,附表不動產已確非相對人所有。
是聲請聲請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港信路7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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