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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鍾語俙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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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成,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聲請前置調解時係非明知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況下列為債權人,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1.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6日申報債權時未併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其債權計算書之利息起息日95年3月22日,推論時效起算日為該日,因此距離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之112年4月11日,已有17年之久。
2.次查,依據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6日申報債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二筆債權分別係95年9月12日、96年10月17日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論時效起算日為上開日期,是以,上開二筆債權之時效,距離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之112年4月11日,均已逾15年。
3.另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之異議陳述意見並附具證明文件,相對人等均未能提出時效中斷證明,均以債務人將其列計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為由,主張債務人承認債權。
4.承前,相對人等之債權於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雖均已時效完成,但債務人遲至收受債權表,由代理人到院閱卷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早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明知相對人等之債權罹於時效,是以,債務人既不知相對人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5.綜上,務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等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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