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17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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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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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之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公告並送達債權表,而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即收受上開債權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至同年月18日始聲明異議,有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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