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申 報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漢威(原名:陳盛穎.陳燁穎.陳岐鳴)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2,167,000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債權①本金新臺幣(下同)3,481,98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68%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②本金2,051,71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1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漢威(原名:陳盛穎.陳燁穎.陳岐鳴)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2年11月1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院已依債權人清冊記載送達本件公告,申報人亦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因申報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2年12月28日公告債權表記載申報人債權為2,167,000元,先此敘明。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13年1月1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5日),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尚有2筆債權,本金分別為3,481,982元、2,051,717元等,未自行計算及陳報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依前開規定,逾期申報之部分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2,167,000元以外之金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
惟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