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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申 報 人 顏佑儒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陳俊良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15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11月1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次查,前開申報事宜之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於申報人住居所在地之澄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但申報人遲至113年1月11日始申報債權,早已遲誤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因此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查,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但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雖將申報人記載為債權人,卻未記載債權數額(無債權內容),因此無法發生前開視為同一內容申報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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