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17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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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良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孫煜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1.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經本院於民國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提出111年11月15日簽署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借據影本一紙,存摺交易明細表一紙(111年11月7日現金提款6萬元處打勾)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紙(111年11月6日現金提款4萬元與1,000元)。

3.又查,前開相對人所提證明文件,核與相對人前於112年3月30日協商調解時所表示內容:與債務人是公司同事,去年11月借10萬元,為了繳國民年金,我直接現金借他的等語(見112年3月30日調解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4.綜上,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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