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177,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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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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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債 務 人 張惠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保險金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惠菁業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張惠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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