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62,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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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議人即債 江秋鈴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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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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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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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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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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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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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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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關於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為新臺幣74萬2,549元。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為新臺幣38萬1,309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第1款、第5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均無任何請求之行為,請求權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聯邦銀行部分:異議人積欠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8萬6,580元,自95年12月13日開始計息,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含本金18萬6,58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12年5月9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加計前期利息1萬5,442元,共計55萬1,548元,加計訴訟費用2,805元、執行費用1,616元,以上合計74萬2,549元,此有相對人陳報狀及異議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歷史帳單查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復查,相對人聯邦銀行對異議人分別於99年間起訴請求(取得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106、111年間聲請強制行(受理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56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028號),業據相對人聯邦銀行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是相對人聯邦銀行對異議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已生中斷情事,未罹於消滅時效,本院112年11月29日裁定刪除相對人聯邦銀行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㈡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款9萬6,089元,自104年9月1日開始計息,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總額含本金9萬6,089元,104年9月1日前已積欠之利息17萬4,33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12年5月9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萬0,884元,共計28萬5,220元,以上合計38萬1,309元,此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及異議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復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對異議人分別於98年間起訴請求(取得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8、99、104年間聲請強制行(受理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19號、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510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725號),業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19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是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對異議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已生中斷情事,未罹於消滅時效,本院112年11月29日裁定刪除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104年4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容有誤會,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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