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86,2024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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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異議人即債 張友妮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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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4,532元之債權(就信用卡本金5萬3,123元之債權異議部分,另行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薪資命令受償,收取長達9年多,債權表中竟載明「全未受償」不真實陳報,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1.查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利息金額部分,本院所記載係「前」未受償,非異議人所指之「全」未受償,異議人指摘相對人「全未受償」係不真實陳報等語,顯屬無稽。

2.次查,依據異議人異議時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核發之103年司執字第9071號執行命令影本,該執行命令附表記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償比例分別僅有5.6%、7.8%、4.3%,但另一債權人蔡錦榮受償比例則高達82.3%,亦即異議人明知其受償金額逾8成由蔡錦榮獲償,卻故意混淆稱累積已償還相對人等122萬多元,異議理由顯非事實。

3.再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4,532元之債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該筆債權之本院雄院隆103年司執儉字第407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促字第25754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受償抵充明細表四紙,經核堪認屬實。

4.又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7日申報債權時已提出本院雄院隆105年司執物字第2591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且於113年4月8日陳報自異議人強制執行扣薪事件共計受償7萬3,009元,並提出抵充明細表,堪可採信。

5.此外,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陳報自103年6月至109年3月間,自扣薪事件共計受償6萬9,612元,抵充90年7月6日至94年5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經核不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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