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1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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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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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明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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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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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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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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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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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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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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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是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富邦人壽保單,而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843元,前開合作社股金5,000元扣除解繳手續費後實際變價所得為4,7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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