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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邱張簡美卿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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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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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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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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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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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333元,債務人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及延滯利息502,735元【該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兼被險人為債務人配偶邱寶麟(民國112年1月7日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保單1張,無解約金,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元、林園郵局存款710元,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邱寶麟之遺產,總價額合計11,239元,債務人應繼分1/4,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2,81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司之書函、富邦人壽函文、郵局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保單1張,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分配;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元、林園郵局存款710元,金額均太低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333元,債務人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及延滯利息502,735元,債務人所繼承遺產,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2,81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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