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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
申報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陳文政執行清算事件,以異議債權表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2年10月12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申報人於112年10月18日已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但申報人卻未曾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乃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登載於債權表。
申報人於收到債權表後,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以民事異議狀以異議債權表形式,行申報債權之實,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
四、因此,申報人之申報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新台幣6萬元之申報,依前揭規定,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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