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1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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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仁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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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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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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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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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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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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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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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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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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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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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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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50元、198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乙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存款16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1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9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68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存款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友邦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銀行出具之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足憑。

其中汽車車齡已35年,業於91年間遭拖吊場拖走報廢,無變價實益,本院亦無從變賣;

友邦人壽陳報其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僅650元,金額甚少,無變價實益:彰化銀行存款162元、新光銀行存款12元、兆豐銀行存款91元、第一銀行存款683元、土地銀行存款40元,均金額甚少,無變價實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等存款均為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實益。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2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7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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