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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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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許素娜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許素娜所申報之債權真實性存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其為債務人代償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10萬元之匯款證明及匯款資金來源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5日提出繳款收據與可證明繳款資金確實來自相對人存摺之存簿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經核並無不合,堪認屬實。
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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