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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張佩倫
務人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2,80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1,3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2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第一頁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283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無財產價額,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2,80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1,3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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