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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魏盧都美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鄧景育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更正狀補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44萬6,613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債務人鄧景育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
,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申報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申報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嗣於法定申報債權期限內於113年1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44萬6,613元,本院於113年4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申報人113年1月4日陳報狀所申報債權總額44萬6,613元列計登載。
詎申報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於同年4月1日具民事更正狀,主張原陳報執行費2,068元應予更正為2,245元,增加申報債權177元,債權額共計44萬6,790元云云,惟查申報人申報超過44萬6,613元部分之債第一頁權,已逾法定申報債權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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