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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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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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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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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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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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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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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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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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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娟之執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件程序中陳報債權,本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已申報。
而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遲至112年12月28日(本院收狀日)始陳報債務人原積欠安泰銀行之債權已於95年12月18日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予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後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受讓該債權,並提出本院105年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因受讓債權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陳報債權讓與並提出完整債權證明及讓與文件原本,雖非本院過失,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債務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乃職權予以將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列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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