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73,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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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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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理人呂姿慧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翁慧秦及黃偉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有選任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選任律師呂姿慧為管理人,承受前開訴訟,現原告已撤回訴訟,委任管理事務已完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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