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9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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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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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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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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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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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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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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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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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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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徐慈徽
高文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冠蓁(原名:陳春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9、10號徐慈徽、高文娟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75,256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是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就特定債權之請求權有無承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題示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A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為50萬元,如未為保留且無爭議,應可認其承認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其餘20萬元部分,有無為承認,則應視協商之具體情況而定,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酌。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為: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10號債權人徐慈徽、高文娟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而債務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1,383元之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全數債權經為時效抗辯後應不予列計,而為此提出異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7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利息請求於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將9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之利息剔除,僅得請求107年7月6日至112年6月18日之利息等節。
四、經查:
㈠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徐慈徽、高文娟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分別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徐慈徽、高文娟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及星展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13年1月8日發函命提出債權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收受迄今均未提出,爰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本院依其主張之期間縮減其利息如附表所示,準此,該人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主文(計算式:本金133,311元+利息99,107元+違約金42,338元+程序費用500元=275,256元)第2項所示。
㈢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屬信用借款,債務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契約之履行,嗣後未依約還款,經玉山銀行執前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755號裁定准許,內容為:「債務人於93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30萬元,其中202,94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於以該本票裁定(確定日期96年9月26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至96年4月17日自行受償28,925元,不足受償債權餘額180,932元,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1875號執行薪資債權,後於101年司執字第167451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6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玉山銀行另持該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80,93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司促字第184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
後債務人分別於106年9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債權人清冊分別記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87,000元」、「請債權陳報」等,此有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414號、111年消債清字第228號執行卷宗可稽,先此敘明。次查:
⒈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80,932元,前後提出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184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6745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95年票字第875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兩執行名義應為同一債權,就此部分事實應無爭執。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⒊是以本件信用貸款於96年4月間視為到期,玉山銀行即得請求債務人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其時效應於111年4月間完成。
而債務人前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87,000元,調解通知送達後,玉山銀行106年9月25日(本院收狀日)陳報債權本金180,932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且於106年10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與債務人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經調取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核閱無誤,雖非由債權人聲請,然參照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包含準用調解及其效力之相關規定,在性質上亦應認此前置協商調解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亦可認其「承認」玉山銀行之請求權存在。
故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6年9月間中斷,其時效重新起算15年,應於121年9月間完成,故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 號 債 權 人 債權 發生 原因 債 權 金 額 (新 臺 幣/元) 本 金 利息期間 違約金期間 其他說明 債權總額 利 率 利 率 金 額 金 額 金 額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 用 卡 133,311 107.7.6-112.6.18 - 程序費用 275,256 年利 15.0% 前未受償 99,107 42,338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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