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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執助字第22號
債 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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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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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榮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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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萬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本院並無執行標的,故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勞保、中華郵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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