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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 對 人 陳稜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60,000元及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10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民國107年10月起邀保證人章鶴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800,000元、350,000元、550,000元三筆(二)民國106年起邀連帶保證人章鶴詺向聲請人借款5筆,金額共計7,07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
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16-9 6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79 憲德段一小段816-9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7.61 二層:37.61 三層:37.61 四層:25.15 地下層:37.61 合計:175.59 陽台:18.51 全部 管仲路18巷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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