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拍,365,2024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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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志、陳易鴻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志、陳易鴻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債務人提示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北金 1097 1442 10000分之429 2 高雄 前金 北金 1097-1 670 10000分之42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21 北金段109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三層:396.64 合計:396.64 陽台:33.8 花台:2.08 全部 七賢二路398號三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北金段1444建號5,76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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