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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丁曉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37年1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660,000元、1,650,000,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縣口 74-17 4,145 41520分之323 2 高雄 鳳山 鳳山 縣口 74-37 1 41520分之323 3 高雄 鳳山 鳳山 縣口 74-38 1 41520分之323 4 高雄 鳳山 鳳山 縣口 74-39 5 41520分之32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99 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一層:92.32 合計:92.32 全部 光復路127巷6弄4號 備註:共有部分:鳳山段縣○○段000○號,面積1,13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381分之8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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