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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舜婷
相 對 人 沈哲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40年11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10年5月27日、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共借用8,000,000元,並簽發本票3紙。
詎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磚子磘 3083-12 129 全部 2 高雄 大寮 磚子磘 3083-15 941 全部 3 高雄 大寮 磚子磘 0000-000 243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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