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機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鳳
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關 係 人 江儀哲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指定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即著手進行,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出委任合約書,然相對人至今並未來電討論相關事宜,聲請人因認第一時間已延宕許久,相對人配合程度不高,均增加檢查難度,且因年度報稅季節已將至,聲請人事務所難以安排等業務因素,故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效力。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8%股東江儀哲之聲請,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以業務因素辭任檢查人,參照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