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消債聲,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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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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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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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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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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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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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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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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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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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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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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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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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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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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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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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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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認可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13年3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之父親已85歲,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併腸阻塞,母親亦不良於行需聘請看護,而聲請人現已無網路拍賣收入,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974元扣除其自行承諾更生方案第5年應履行之每月清償金額19,998元後,剩餘僅15,976元,顯然無法負擔自己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因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3月停止履行1年(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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