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消債聲,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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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黃志國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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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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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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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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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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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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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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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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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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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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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認可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9個月(即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因發生車禍導致骨折,需專人照顧且宜休養,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1年11月停止履行13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車禍需休養導致無法履行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自應准許;

惟延長履行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參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聲請前未繳納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不得聲請停止履行,爰駁回就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停止履行聲請,准就112年4月開始停止履行,且斟酌債務人休養9個月後應可正常工作,亦難認有再予延長逾112年12月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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