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票,15707,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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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7號
聲 請 人 黃盛敏


相 對 人 吳鎮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8692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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