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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177號
聲 請 人 楊瑞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桂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之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4紙,惟未陳明提示日期,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示日期為何,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陳報提示日期為113年2月22日,足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尚未為票據之提示,且於113年2月22日時聲請人事實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6月18日 677454 002 112年7月12日 230,000元 112年7月12日 396306 003 112年7月19日 244,000元 112年7月19日 396309 004 112年7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30日 39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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