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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江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翔宇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票據號碼分別為370981、000 000號,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及112年4月20日陳報狀所稱,其係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相對人鍾翔宇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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