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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炎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李炎儒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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