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票,431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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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誼軒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6,76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陳誼軒已於111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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