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18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原 告 余采玲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采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子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2,000元,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583元(計算式:18127×97/100=17583);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4元(00000-00000=54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