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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羅家蓁
相 對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64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02元(計算式:(13464+36546)×19/100=950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2元(計算式:00000-0000=39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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