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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三華
相 對 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因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並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雄院國112司聲司松字第74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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