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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方文敬
相 對 人 葉佐榮
陳昱宏
潘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77條之24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
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
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葉佐榮、陳昱宏、潘佳瑜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53元,繳納裁判費2,54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訴訟代理人到場旅費之500元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應限於以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訊問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者為限,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並依本院開庭通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評價為其為求訴訟勝訴而到場,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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