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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吳永德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相 對 人 丁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9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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