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仁茂
黃松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松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松鼎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307元、複丈費6,400元,合計105,707元。
是以,相對人黃松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因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相對人黃仁茂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