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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原 告 林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政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政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3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審理,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件訴訟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補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可憑。
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即333 元(計算式:10 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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