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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愛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愛惠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667 元(計算式:0000-000)。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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