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31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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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君富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陳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1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已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53元,並依本院111年3月21日囑託地政測量函 ,支出地政規費共10,400元,共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5,453元,有本院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97即73,189元【計算式:75453 ×9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聲請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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