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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曜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因相對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9,031 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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